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筱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㈠於10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就上開㈠㈡及㈢㈣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17.1
4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47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7包,應予更正)及與本案無關之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含袋(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48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3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筱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
17.14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479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含袋(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482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3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17.1
4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4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含袋,經送鑑驗後,檢出麻黃(Ephedrine)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上開白色微黃粉末1包含袋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併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