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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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梅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梅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董梅桂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罪,繼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95年
3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
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又2日,於10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B室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緝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梅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