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鋁門玻璃、茶几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前開毀損乙○○所有之鋁門、丙○○之茶几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毀損罪論處。又其所犯前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