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二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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