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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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是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上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