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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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用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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