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務代理人,負責小型工程之驗收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茲因民國八十六年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委由村辦公處自營小型工程,依規定應由鄉公所設計,交由村辦公處依設計發動民工或僱工方式配合辦理,並由村辦公處負責監工,而於竣工時由鄉公所派員驗收。詎甲○○明知該小型工程驗收,應依實作數量驗收並填載驗收文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十一月間,於其所承辦二件「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一件「中寮義興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萬元及六萬元,並以小型工程名義,委由中寮鄉義和村辦公處施作,上開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開工,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竣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鄉公所派員驗收撥付工程款。惟實際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工程之路面僅鋪設平均厚度八點一六公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工程預拌混凝土駁崁長度僅為五十九公尺,卻於上開三件小型工程所製作之工程鄉公所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內,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工程填載不實之路面鋪設厚度十五公分之預拌混凝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上載明工程項目為施作預拌混凝土駁崁長度九十公尺等內容,致損害中寮鄉公所對小型工程施作、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抽驗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赴現場會勘抽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對於上開工程為驗收並製作驗收文件,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之驗收證明書與決算書有與實際系爭工程所承作之內容不符合之事實,惟仍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起訴書所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開工,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完工)這三件我有去現場驗收,這三件工程是由乙○○帶我們去驗收的,有關於乙○○找何人承辦工程我們則不予過問,我們只要他承作的部分符合規定驗收合格,我們就會製作決算書並核發金錢。現場與決算書確有不符,但當時我有去現場看過,並有在現場實地丈量。因我們負責的工程很多,不是一回去當天就做決算書,才會發生這些錯誤。負責的工程很多,不是一回去及當天就做決算書,才會發生這些錯誤。」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務代理人,負責小型工程之驗收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依職務製作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自承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系爭三件工程現場測量驗收並製作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一情,復有系爭三件工程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惟實際上系爭三件工程,確實有與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上記載不符之事實,此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中寮義興農路改善工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會勘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雖被告辯稱係因疏忽等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明知系爭工程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工程其路面鋪設之厚度僅有八點一六公分,卻於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上填載不實之路面鋪設厚度為十五公分,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工程,其預拌混擬土駁坎之長度僅為五十九公尺,卻於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上載明工程項目為施作預拌混凝土駁崁長度九十公尺,並以該不實之內容,致中寮鄉公所同意撥款系爭工程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足生損害於中寮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施作、驗收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現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小型工程之驗收工作;乙○○為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村長,負責該村辦公處自營小型工程之監工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委由村辦公處自營小型工程,依規定應由鄉公所設計,交由村辦公處依設計發動民工或僱工方式配合辦理,並由村辦公處負責監工,而於竣工時由鄉公所派員驗收。詎丙○○、乙○○二人,明知該小型工程之監工、驗收,應依實作數量驗收並填載驗收文件,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間,由丙○○分別辦理「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中寮義興農路改善工程」二件工程,每件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小型工程名義,委由中寮鄉義和村辦公處施作,村辦公處則交由 曾作霖 施作,二工程項目均各含路面鋪設厚度十五公分預拌混凝土,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尺,寬度為二點八公尺,該二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工,嗣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竣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由鄉公所派員驗收撥付工程款。惟實際上,該二工程之路面僅鋪設平均厚度八點一六公分,未經申請核准辦理變更設計數量及扣款,應不得驗收,乙○○竟分別於該二工程村辦公處驗收憑證內之驗收、保管證明等欄為不實之核章証證明,而丙○○未實際至現場驗收,卻於該二工程鄉公所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內,填載不實之路面鋪設厚度十五公分之預拌混凝土等內容,而由中寮鄉公所撥付二工程款各十萬元,致損害中寮鄉公所對小型工程施作、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甲○○另辦理「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六萬元,以小型工程名義,委由中寮鄉義和村辦公處施作,村辦公處則由乙○○本人負責施作,工程項目為施作預拌混凝土駁崁長度九十公尺,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工,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鄉公所派員驗收撥付工程款。惟實際上,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駁崁長度僅為五十九公尺,未經申請核准辦理變更設計數量及扣款,應不得驗收,乙○○竟於該工程村辦公處驗收憑證內之驗收、保管證明等欄為不實之核章證明,並由鄉公所同意撥付工程款六萬元,致損害中寮鄉公所對小型工程施作、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一)證人 鄧誠正廖學堂 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中證述綦詳。
(二)南投縣小型工程委由村里自營辦理要點影本一份、中寮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中鄉政字第二七0六號函及附件等資料影本一份。
(三)中寮鄉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中寮義興農路改善工程」二件工程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中寮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
(四)中寮鄉公所及村辦公處辦理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相關驗收決算書等憑證資料影本一份、中寮鄉公所及村辦公處辦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工之「中寮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相關驗收決算書等憑證資料影本一份、中寮鄉公所及村辦公處辦理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相關驗收決算書等憑證資料影本一份、中寮鄉義和村辦工處撥付該四件工程款之記帳資料影本一份。
(五)現場照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蓋章部分(蓋在工程驗收表的工程主辦人員的章)是事實,但我沒去現場驗收,因我們小型零星工程金額不超過十萬元的部分,無須主辦人員去現場,由驗收官跟村長到現場驗收即可,這樣的實務操作,有違工作內規之規定,但因每年工程太多,我們都是這麼做。系爭之工程即是小型零星工程,我就沒去現場驗收了,主辦人員跟驗收官不可是同一人,因這二件都是我主辦的,故我請甲○○當我的驗收官,甲○○依實務慣例,他應到實地進行丈量寬度跟長度有否符合他核定之經費,因小型工程不經發包程序,我在中寮鄉建設課是負責所有小型工程之工作,我都是函轉村里辦公室由村里幹事交村長,由村長自己找工作人員(小包),我們在村長將工程承作好時,回報給我們,再由驗收官跟村長赴實地驗收,由驗收官實地丈量寬度長度跟厚度然後再乘以我們核定之單價,算出總價,若是不足十萬元者,則實報實銷,若超過十萬原則給付十萬元,這些金額都是交給村長,由村長做處理,之後再由驗收官製作工程決算書,然後交給我蓋章,然後再轉呈到各科室核發工程金額」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初我有去報請公所那邊驗收,這個工程我是負責監工,當時是由甲○○負責到場驗收。我當時不知道這個長度多少,我當時是工程做好就去請款了,工程的確實長度我不知道。就我個人部分,因我非專業人員,我無法估計會花費多少,當時是概估約可做六十公尺,當時我已付了八萬元,經費核下來六萬元,我並不清楚預算書、決算書的內容,那些都是他們公務員製作的,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
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實際上並未至現場驗收,系爭三件工程係由甲○○去驗收並由其製作工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伊因行政流程之關係,始在主辦人員上蓋章等情,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所自承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甲○○所製作之中寮鄉公所及村辦公處辦理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相關驗收決算書等憑證資料影本一份、中寮鄉公所及村辦公處辦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工之「中寮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相關驗收決算書等憑證資料影本一份、中寮鄉公所及村辦公處辦理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工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及相關驗收決算書等憑證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詞,所言非虛,應堪信為真實,揆櫫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縱認被告丙○○未親自現場驗收,即率予系爭三件工程上之主辦人員蓋章,然被告丙○○既未至現場驗收,焉能明知系爭工程有如事實欄內之不實事項!此因僅屬執行職務上之疏失,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行為人必須係為「明知」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所堅稱工程長度我不知道,當時是由甲○○負責到現場驗收的一情,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所自承「(問:張明樹是否有於你驗收時陪同在旁?被告甲○○答:依照程序上而言,他當時應有在現場。(問:依你的決算書跟證明書可知其距離差異極大,為何當時未要求其等需補做不足之長度?)被告甲○○答:我當時確實沒要求他做補做不足之長度。(問:乙○○在系爭工程中是否知道其工程款為何?)被告甲○○答:我沒跟他說。(問:你有說若是有不足的時候,你會要求對方再補足不足的部分,此為變更設計亦或是扣款?)被告甲○○答:小型工程無變更設計的情況,我們會要求對方補足不足之長度,若已無法補足,則依實報實銷方式處理」等語,互核無訛,縱認被告乙○○可確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之「義興農路支線改善工程」之預拌混擬土之長度約為六十公尺,惟對於小型工程驗收之結果與製作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之權限,究屬鄉公所內驗收人員之職權,被告乙○○尚難於驗收當時知悉系爭工程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之內容與系爭工程所得核發之金額為何!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丙○○與乙○○所涉之行為態樣,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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