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點柒肆玖壹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確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餘五‧七四九一克」,有上開刑事支援中心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綱得字第一六七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七‧三三一二克,淨重五‧八一八二克,取樣○‧○六九一克(已鑑析用罄),餘五‧七四九一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上開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