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名,惟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六嬸,被告之之父親 張勝福 與被害人之配偶 張勝民 為親兄弟,因此被告與被害人係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有雙方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所以本件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於警察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