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庚○代理人丙○○自訴人子○○○
戊○○甲○○乙○○丁○○壬○○癸○○右八人共同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自訴人辛○○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駱淑娟 律師
蔡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代理人盧國勳律師、陳貴德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二)狀,其中第五頁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建商未依合建契約履行,致合建房屋之容積率不足,而被告既未替自訴人等爭取權益,甚至與建商私相授受,自建商處取得合建房屋H棟第三層之所有權」,並非原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屬自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律師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而追加自訴亦屬自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如由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可資參照。查本件前開追加自訴,係由自訴代理人盧國勳律師、陳貴德律師,以自訴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追加自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不許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庭時曉諭,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書面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前開書面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自訴人癸○○、壬○○,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自訴人庚○、子○○○、戊○○、甲○○、乙○○、丁○○,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渠等至今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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