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三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本院補充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錠伍顆(總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七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五.七五四三公克)、藥錠五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七0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藥錠五顆(毛重一.四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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