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第一八三二五號、第一九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由本院另案審理)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興利開發有限公司」、「鉅富開發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興利公司、鉅富公司)等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鉅富公司更名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轉由被告壬○○(另行審結)登記為負責人。子○○擔任興利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即與被告丑○○(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擔任顧問,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僱用知情之丁○○(業經判決)擔任會計及盤房職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不特定客戶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子○○任鉅富公司負責人期間,復與被告甲○○(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連絡,由被告甲○○任經理,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僱用知情之被告癸○○、未○○(業經判決)擔任講師、被告巳○○(業經判決)擔任人事應徵業務、被告己○○、丙○○(均業經判決)擔任服務台(盤房)工作、被告辰○○擔任行政助理、被告乙○○、辛○○(均業經判決)、戊○○擔任總機及櫃檯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務,招攬客戶以美金五百元為一口,進行馬克、日幣、英鎊、瑞郎等「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被告壬○○接掌「鑫寶開發有限公司」後,續與被告甲○○、癸○○、未○○、巳○○、己○○、丙○○、辰○○、戊○○、乙○○、辛○○基於犯意聯絡,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因認被告癸○○與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始足當之。而所謂「經營」,乃指實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而言。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則其既未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以本法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無非係以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客戶合約書、買入賣出單據、交易對帳單、客戶切結書、市場報告表、敲價備忘錄、客戶買賣統計表、市場分析表、掛單登記簿、市場交易規則、每日業績及開倉獎金表等,足認興利、鉅富、鑫寶公司未經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核與證人庚○○、 葉素卿 、午○○、寅○○、卯○○、 徐益堂 、 林瑞麟 、 陳勝德 、 陳正輝 及被害人 許惠玉 、 康文菊 、 周明祥 、 劉玉貞 、 張馨文 、 陳宗樺 、 楊振億 、 林靜如 、 黃寶玉 、 鄭志雄 、 陳銘忠 、 吳黃雪瑛 、 李惠如 、 黃源億 、 楊武雄 、 蔡秀蓮 、 王佩琳 、 黃淑珠 、 董山能 、 黃榮進 、 吳民治 、 洪愛華 、 蔡雅如 、 黃秀好 、 葉智斌 、 劉雯惠 等所述相符。復認為被告癸○○、戊○○均知情且從事期貨服務,為公訴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處理公司之行政事務,並非經營之人,對於公司聲請設立登記、許可之有無概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中詳承:我在中國時報應徵總機小姐,後前往鑫寶公司應徵,
經人事主任巳○○通知上班,擔任月薪二萬元之總機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我不知道公司從事外匯買賣,也不知道公司營業員是否有合格執照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核與被告巳○○(見同卷第二十三頁)、己○○(見同卷第二十七頁)、丙○○(同卷第三十一頁)、乙○○(同卷第三十八頁)、辛○○(同卷第四十一頁)所述相符。是被告戊○○既僅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難認其有何參與公司決策,或代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
㈡被告癸○○於偵訊中係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進入鉅富公司擔任儲備幹
部一職,是由一位香港人面試,但約二個月後因為覺得不合適便辭職,我只擔任授課,對於公司所營業務並不瞭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卷十四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且本件為警查獲之時,被告癸○○早已離職,足見被告癸○○所辯僅受僱任職約二個月等語,並非虛言。是被告癸○○僅短期受僱,難認已參與、分享公司營運之決策權力,不足以其曾受僱任職於鉅富公司一情,片面認定其有經營期貨業務之犯行。
㈢又被告甲○○除詳述鑫寶公司之營業方式之外,更陳稱:我擔任經理,綜管公司
行政及擔任講師,未○○是講師助理;巳○○擔任人事;己○○、丙○○擔任盤房工作;戊○○、乙○○、辛○○擔任櫃台小姐;辰○○擔任行政助理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以下)。被告壬○○亦稱:我頂下公司之後,因為甲○○對於公司運作較熟悉,所以邀請他續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行政業務,我則不定時查看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以下)。更足佐被告戊○○所述非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戊○○,均非參與公司代客進行期貨交易之決策群
,亦非從事期貨交易之實際經營者,分別僅受僱而聽命於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指示,擔電話接聽、短期授課等事務,而按月領取薪資,自難謂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犯行,上開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壬○○、丑○○、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