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貳佰捌拾柒點柒柒公克、驗後淨重貳佰捌拾伍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及夾鍊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乙○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三罪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因染有吸毒惡習,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代價(以賭債抵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購入淨重超過三百零六點五公克(實際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丙○○為供己施用毒品所需,遂自購入安非他命之後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某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或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等處,變更犯意,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購入之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此部分未經起訴)外,其餘均俟機意圖販賣(出售牟利)而持有。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當場查獲己○○(同案被告,業經乙○審結)、丁○○、 楊文弦 、甲○○、 侯建華 、 陳憶如 (丁○○、楊文弦、甲○○、侯建華、陳憶如等五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三百零六點五公克(實際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驗後淨重二百八十五點六七公克)、夾鍊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電子秤一台及酒精燈一組,而由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以賭債抵償),向「二哥」購入淨重超過三百零六點五公克(實際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伊自己施用云云。
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經乙○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驗後淨重二百八十五點六七公克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0八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即向同案被告己○○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被告因有施用安非他命,而自其友「二哥」處購入超過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的量(價金約二十幾萬元),並以「二哥」欠被告之二十幾萬元賭債抵付該安非他命價款;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前
一、二天始將其所購入之上開安非他命(有施用一小部分)由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其友人處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並將之放置在音響矮櫃下面抽屜內用手提袋裝的手機盒子裡;案發之初係由被告之弟 周慶仁 找人到該處打麻將,被告有把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出來放在麻將桌的下面;其中在場打麻將之戊○○(冒名 李再生 )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以扣案之酒精燈一組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給錢等情,亦據被告於乙○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據證人庚○○、戊○○各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刻意於案發之初將上開安非他命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並故意將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出來放在麻將桌的下面,俾在場打麻將之人得知該處有安非他命至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百零六點五公克(實際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驗後淨重二百八十五點六七公克)、夾鍊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電子秤一台及酒精燈一組,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在卷。矧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之多,與一般吸毒者,通常一次僅購入數公克安非他命(按一、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價約一、二千元)或十多公克安非他命者有別(向為乙○歷次審理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所得知之事實),且有夾鍊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及電子秤一台之分裝工具,復故意將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出來放在麻將桌的下面,俾在場打麻將之人得知該處有安非他命,此與一般吸毒者,不會輕易讓毒品曝光之情形有別,核被告所為,顯有促銷安非他命之意圖,而非僅係供己施用而已。
綜上所陳,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後,確有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淨重三百零六點五公克(實際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驗後淨重二百八十五點六七公克)、夾鍊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電子秤一台及酒精燈一組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後,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為謀私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數量高達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之多,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百零六點五公克(實際淨重二百八十七點七七公克、驗後淨重二百八十五點六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鍊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及電子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分裝工具,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酒精燈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九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販賣營利,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六號十二樓之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淨重計八十九點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距達三年七個月之久,且被告均僅坦承持有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在卷,自難認二者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應係二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