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K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其父 王得勝 於八十五年死亡時,在永康市大灣派出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遺書、屍體相驗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據公字第二四一八六號公證書及分案資料、永康市公所契稅申報資料(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收文、收文二七七二九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契稅資料號碼00-00000000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土地增值稅資料號號00-00000000號、永康地政事務收據編號:七七一三九五之申請案件資料,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戶名乙○○、帳號八五一四九之五之原始開戶申請單、同帳戶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次交票人及支票資料云云。惟未釋明應保全前揭文書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且未表明依前開文書應證之事實,自不符合首揭規定應保全證據之法定理由,而無准許之餘地。則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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