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江建慶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向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華建設公司)及丙○○二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詎料,被告未依契約書之約定,於四百個工作天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迄今均未交付系爭房地,依據雙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房地應以四百個工作天完成,然系爭房地自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開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屆四百個工作天(扣除九十天假日),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已有遲延,則依約定應給付已繳價金千分之一作為遲延違約金並至本件解約日止,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日給付八百七十二元之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主張,除以土地已非被告丙○○所有,及訴外人 李忠訓 所有之土地遭法院查封為由解除契約外,其餘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建慶於八十三年間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確定,故本件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顯為既判力所及,自非法之所許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主張系爭房屋應於四百個工作天完成【即自八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扣除九十天假日)】,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遲延,應依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已繳價金八十七萬二千元按日千分之一即每日違約金八百七十二元計算違約金。惟查:於八十三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建慶就工期延宕四百個工作天之違約金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經前訴訟認定被告裕華建設公司僅給付遲延十二日判決其應給付江建慶一千零四十四元,而駁回江建慶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江建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上開一、二審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訴之訴訟標的業經前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起訴爭執。又揆諸上開法條既判力之主觀效力,原告既為前案當事人江建慶之繼承人,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再重覆起訴,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依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時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