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重更(七)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更(七)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世銘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世銘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楊世銘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且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嫌,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最高法院之審理或待判決確定後或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