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上訴人甲○原名 黃秀華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七號、第二一0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原名黃秀華)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 陳麗雪 住居於日本國東京都何處,上訴人並不知情,僅知悉陳麗雪與其母均係在日本國東京都工作之台籍人士,且因上訴人忙於酒店工作,故與陳麗雪亦非熟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提及上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前開供述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上訴人既不知悉陳麗雪家住何處,其如何通知 顏家進 、 陳鼎明 、 何文順 、 熊順財 等人至陳麗雪住處教訓陳女?更何況上訴人並不知道顏家進等四人為何要教訓陳麗雪,雖原審共同被告 張慈玲 供稱:顏家進等四人要去陳麗雪住處教訓陳女之事,甲○事先不知道等語,原判決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惟由上情,足認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偏頗等違法。(三)上訴人既供稱:顏家進等四人自大陸地區到日本時,均由其供應吃及借款予彼等云云,則顏家進等四人要離開時,上訴人向彼等索款,自屬合情、合理及合法;況且縱認上訴人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亦無非以被害人陳麗雪及共同正犯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人於日本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為據,惟日本警方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陳麗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伊沒有打電話給顏家進,叫顏家進趁陳麗雪不在家時,潛入陳麗雪家。顏家進等四人強盜陳麗雪財物之事,伊是事後才知道,當時所以向顏家進等拿錢,是因為顏家進等人自大陸來時,均由伊供應吃及借款,伊才會在顏家進等人表示要離開時向他們索款等語,認非可採;以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慈玲證稱:甲○事先不知顏家進等四人要去陳麗雪家教訓陳麗雪云云,認屬迴護之詞;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二行至第六頁第四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採納之否認犯罪辯解,以及顯屬迴護之詞之張慈玲供述,任指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陳麗雪於日本警方之陳述,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並未採納共同正犯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人於日本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三)另以原審採納共同正犯顏家進、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人於日本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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