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訴人丁○○
在押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蔣志明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上訴人丙○○
在押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甲○○
8號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林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及各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另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七年)罪刑,另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因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丁○○共赴寮國接洽『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丁○○隨身攜帶美金十萬元,邀乙○○從台灣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轉赴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接洽『買賣』、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丁○○支付乙○○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列至第十三列、同頁第二十列至第二十四列),如果無訛,似已認定乙○○與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赴寮國時即有共謀販賣海洛因之意圖。然其理由欄卻說明乙○○僅就其與甲○○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關係,另就丁○○向「山老大」購入海洛因磚十五塊部分,則未敘明乙○○與丁○○亦有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七列至第十列、同頁第十八列至第二十列、第五十五頁第十一列至第十三列),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已不相符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翌日(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深夜,丁○○與乙○○、丙○○及一位泰國人『 阿東 』……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丁○○所預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嗣丁○○接到毒品已經運來要其前往接運的電話後,便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得逞。不久丁○○與『阿東』把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上述飯店的房間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列至第二十二列),但其理由欄卻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丁○○向越南胡志明市OMNISAIGONHOTEL一家日籍人士開設的五星級飯店訂房,做為包裝毒品的場所。翌日凌晨丁○○與『阿東』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抵該飯店房間內」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一列至第四列),事實與理由就本件一百塊海洛因磚運抵丁○○在OMNISAIGONHOTEL所預訂房間之時間,究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凌晨抑或深夜,其載述亦兩相歧異,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敘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係丁○○所有,供其與乙○○、丙○○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共三張及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乙○○所有;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均含SIM卡),均係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四支(均含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丙○○所有,且均為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二十二列至第六十一頁第四列),但其事實欄卻未記載上開門號之手機(均含SIM卡)、電話卡或SIM卡係分屬丁○○、乙○○、甲○○、丙○○(下稱上訴人等)所有,且均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列至第九頁第十列);再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與「山老大」、「阿東」間,就本件走私、運輸一百塊海洛因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第九列至第十一列),但其事實欄卻未詳載「山老大」、「阿東」究竟各於何時地就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與上訴人等萌生犯意之聯絡,其理由之敘述均失其依據,於法亦有未合。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兩罪之法定刑皆相同,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丁○○及乙○○、甲○○分別意圖營利而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二塊」,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等自越南運輸海洛因磚「一百塊」入境,亦已達於既遂,則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如果無誤,依其情節似以運輸海洛因磚一百塊(內並包括丁○○及乙○○、甲○○所販入之海洛因磚十五塊、二塊)較販賣海洛因磚十五塊、二塊為重,但原判決以丁○○、乙○○、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卻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未說明何以該罪之情節較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七列至第二十七列);又原判決說明由我國進入越南之簽證係另以浮貼之方式,如入境越南時,簽證係蓋於浮貼之簽證上,出境時則收回浮貼之簽證,因此丁○○若有入境越南,但其護照並無留下入境越南之簽證紀錄,只能看到有柬埔寨之簽證,顯見丁○○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係從台灣出境,並有到過越南邊境之柬埔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最後一列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列),但對由我國進入越南之簽證係另以浮貼之方式,於入境越南時,係蓋章於浮貼之簽證上,出境時,則收回該浮貼之簽證乙節,則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均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丁○○與乙○○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接洽,雙方敲定丁○○受託走私、運輸海洛因磚八十五塊回台交給貨主;丁○○則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一併走私運回台灣;乙○○則代甲○○,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海洛因磚二塊(八十五塊中之二塊),並由其負責毒品從越南運回台灣的聯絡事宜」等情,係援引乙○○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丁○○邀伊前往寮國,並支付伊去寮國的食宿、機票等費用。「山老大」來接機,安排伊等住在永珍市一家旅館,雙方談買賣、走私及運輸毒品的事。「山老大」委託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八十五塊,並交付一份毒品的貨主名單;丁○○當場交給「山老大」美金十萬元,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台。伊則趁機向「山老大」表明海產部分是美金一萬二千元,甲○○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甲○○的美金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山老大」同意後,伊當場打電話知會甲○○。由於伊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工作,且丁○○隔日要回台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美金一萬三千元直接交給伊,做為走私、運輸毒品的雜支費用,這筆錢就叫公款。這筆公款,之後伊交給丙○○美金四千元,拿回台灣轉交甲○○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丁○○及於原審證陳:如果運輸海洛因成功的話,有新台幣五百萬元工資,伊在火鍋店答應給甲○○一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一百塊海洛因磚是新台幣二百萬元,伊是一塊海洛因磚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工資,即一百塊海洛因磚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係給丁○○的各等語,據為判決基礎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列至第五頁第十七列、第二十頁第十五列至第二十一頁第九列、第二十三頁第一列至第十列)。然乙○○上開所述苟為真實,丁○○係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得海洛因磚十五塊,每塊平均價格約為美金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乙○○代甲○○以價值約美金一萬二千元之海產向「山老大」互易二塊海洛因磚,每塊海洛因磚平均價格則僅美金六千元,且丁○○係當面與「山老大」洽購,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較多,又係當場付現,其購得每塊海洛因磚之平均價格,竟反較委託他人代購,復以海產抵付,而購買數量又較少之甲○○為貴?另「山老大」係從販賣海洛因磚十五塊予丁○○所收價款十萬元美金中,抽出美金一萬三千元交給乙○○,做為走私、運輸毒品雜支之公款費用,但乙○○何以又把其中美金四千元退還給丁○○?再本件上訴人等所共同走私、運輸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中,有十五塊及二塊係分屬丁○○及甲○○所購得,為何該十七塊海洛因磚仍須給付走私、運輸之工資予丁○○、甲○○?況甲○○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二塊既得以其所購海產抵付價款,為何丁○○卻不得以其可獲得之上開工資折抵部分購毒價款?乙○○前開證詞能否謂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即頗值研酌;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丁○○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即請甲○○之不知情工人「 阿豐 」,在越南胡志明市找到作為本件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冷凍廠房,丁○○與乙○○並已先行前往察看該廠房,且與廠房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乙○○並當場交給丁○○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以支付房東租金,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丙○○奉丁○○指示而赴胡志明市,簽約租下前開廠房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列至第二十九列)。如若無誤,上訴人等既已租下夾藏毒品章魚貨之冷凍廠房,則其等是否有如原判決依據乙○○、丙○○之供述所認定之事實,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向胡志明市一家OMNISAIGONHOTEL預訂房間,而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包裝本件海洛因磚之用,致徒增暴露犯行之危險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列至第十五列、第二十九頁第二十六列至第三十頁第四列、第三十頁第二十六列至第三十一頁第一列)?亦值懷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與乙○○、丙○○上開所證是否真實攸關,與上訴人等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丁○○、丙○○、乙○○、「阿東」等人,以先前乙○○購買,由丁○○帶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丁○○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磚放入三層夾鏈袋;丙○○負責用膠帶封口;乙○○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磚,用膠帶綁在一起,以防止夾藏在章魚貨中之毒品受潮。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完成,把海洛因裝入候國柱、丙○○所購買之二個大皮箱內,由乙○○叫計程車與丙○○共同把毒品運送到所承租之廠房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列至第七頁第一列),另其理由欄亦引據丙○○於第一審所陳:後來丁○○把載運毒品的車子,直接開到飯店,海洛因一塊一塊,有塑膠袋外包裝。伊、丁○○、乙○○及一位不認識的泰國人好像叫「阿東」,四個人一起包裝毒品。丁○○及「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等語,資為判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十九列至第三十一頁第二列),上揭事實及理由所述如俱無誤,前開塑膠袋、夾鏈袋、膠帶應均屬本件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與前述皮箱似皆係供上訴人等販賣或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然原判決對前開夾鏈袋、膠帶、皮箱,竟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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