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 伍伍玖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歹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左側置物槽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35.5510公克、純質淨重33.1610公克),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觀察、勒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影卷第10-11、27-29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毒偵影卷第44-45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毒偵影卷第13-15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510公克、
淨重34.6510公克、純度為95.7%、純質淨重33.1610公克、驗餘淨重34.5598公克,見毒偵影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金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數量非少,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意在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毒偵影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在新竹地檢署贓物
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字第111號)1紙在卷可稽(毒偵影卷第4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