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23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79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9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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