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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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竹大工作室即 何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0八六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於訴外人 李驊 祐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李驊祐 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訴外人李驊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84元,及
其中149,352元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08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驊祐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業經本院執行處發予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李驊祐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李驊祐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4.9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李驊祐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
㈡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
額按月交付原告。詎經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5號予被告,並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8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李驊祐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56,984元及其中149,352元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5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驊祐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4.9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4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8086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86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執行費1,256元部分,經本院查閱
上開執行案卷,原告業已具狀自承:其部分受償之金額為9,
976元,其中即包含執行費1,256元,並據提出還/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前案受償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86號卷),是此執行費1,256元既經原告受償,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8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李驊祐任職被告期間在156,984元及149,352元自10
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驊祐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4.9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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