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顏圓 即 蘇圓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66元,及其中新臺幣137,483元,自
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截至民國
95年7月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2,366元
(本金13萬7,48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2,366
元,及其中13萬7,483元,自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載金額之信用卡費,惟
其已委託律師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復自承有積欠上開款項(本院
卷第6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已委
託律師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查,本院雖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73號受理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尚未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上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裁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本
事件之審理程序即不能停止進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