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送達代收人  陳映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俊秀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葉俊秀
最新戶籍址,惟均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固仍設籍於
臺北市內湖區址,惟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
其居住事實,函復以相對人並未居住戶籍址,並由現屋主表
示相對人已移居美國多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
國(下同)110年7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6171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自109年6月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並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
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1228HAMIDACOURT
SANJOSECA95120」。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
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
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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