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義財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義財已出境除戶,致存證信
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102年5月14日出境,於102年5月17日遷出登記。本院函
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
有填報國外(菲律賓)地址「PEZA,ROSARIOCAVITE」。因
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