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衛曉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1XUC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衛曉光於民國100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新生北路之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禁止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1XUC27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無證據,請舉證;又當天是因為警察要攔伊,伊才會轉彎過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衛曉光於100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新生北路(西向往南向)之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北掌電字第A01XUC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8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1XUC27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其有於該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因該路口是斜的,警員在路口處攔伊,伊才轉過去,伊以為要臨檢云云。經查:
㈠系爭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之交岔路口處,長安東路西向道路
設置為3線道,其中第二車道及最右側車道之路面繪設有白色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標線,僅於內側快車道繪設白色之「分岔箭頭指向線」,且附有限制通行時間(7時至
9時、17時至19時)之禁行方向標誌(禁止左轉)等情,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現場照片觀之,行駛於長安東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始得於特定時間左轉進入新生北路,應屬明確。
㈡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何定順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一個人在執行路況查報及特種勤務,執勤的時間是17時到19時,是負責道路警衛,就是在定點作路口管制,發現違規時伊在長安東路、新生北路的西南角取締違規,是定點執勤,發現這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由東向西往南方向左轉行駛而來,予以攔檢告發,伊把他攔下來之後有告訴他違規事實,也有指在喜瑞飯店的前方禁止違規左轉的標誌給他看,他表示沒有看到,伊就開單告發,並告知他到案的時間、地點,因為異議人拒簽、拒收,所以伊有拍下他的車牌號碼作為佐證,以避免他說沒經過該處或忘記了,如伊今日庭呈的照片;異議人當時行車的動向是往喜瑞飯店駛來並左轉,如庭呈照片編號2上以藍色原子筆所繪製行車動向,伊攔停的位置就在喜瑞飯店的旁邊,在斑馬線的後面,已經到了新生北路上;伊確認當初舉發的違規人是在庭的異議人,因當時異議人有提出車子駕照、行照供稽查確定是異議人本人,伊也用掌電查詢確認是異議人本人;伊等因為當場有告知有告知違規事實,及到案的時間、地點,所以不會再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天天氣晴朗,車流量正常,異議人左轉過來之後伊才攔下他,伊所攔查的位置距離斑馬線大約10公尺,是為了保障駕駛人的安全,因為距離太短攔查,駕駛人會沒有緩衝的空間,如果緊急煞車很容易有事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有證人庭呈當日勤務分配表、手繪之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本件掌電列印之舉發違通知單影本各1紙、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照片1幀及舉發違規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無證據云云,惟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之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本件違規情形雖無監視錄影或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有遭證人何定順攔停之事實,是衡諸證人之證詞亦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反觀異議人辯稱:因警員在路口處攔伊,伊才轉過去,伊以為要臨檢云云。然警員基於攔檢及保障駕駛人之安全考量,故其執勤點位於新生北路上距離斑馬線約10公尺處,業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是以異議人行進動線之視線角度及警員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觀之,倘非異議人已違規逕行左轉駛入新生北路,自無目擊或察覺警員對其有攔檢動作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置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本件舉發警員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註明拒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掌電字第A01XUC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今異議人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則異議人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年
3月31日已達60日以上,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