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培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培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俞培文前曾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1年6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迨於92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8月至94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7日執畢出監;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6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61之3號)3樓11室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緝獲,並於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培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培文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之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15,583ng/ml,可待因:1,345ng/ml,而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扣案足資佐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
6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迨於92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8月至94年11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
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復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於93年8月至94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俞培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100年8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0年11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
1支,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然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陳明拋棄之,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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