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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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
號4樓被上訴人甲○○○即施
之9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訴背信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滋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為本院一貫所持之見解,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五號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提起自訴,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起刑事自訴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發回更審,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無可維持,乃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撤銷該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引用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為本案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判決駁回上訴自不足據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依首揭說明,本案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及同法第五百十一條得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特別規定。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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