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51、138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乙○○重利部分之記載,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二、至扣案之本票一紙,係被害人甲○○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求償之用,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被告另被訴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八六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