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6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收受他人遭侵占之贓物,徒增他人回復遭侵占物品之困難,然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