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犯罪集團經常施用恐嚇手段使被恐嚇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丙○○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22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中市水湳郵局(下稱水湳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丙○○之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而向甲○
○恫嚇陳稱:你兒子被我們押到山上,要拿錢來贖,若沒有匯錢過來,就要讓你兒子斷手斷腳,並依指示將所有款項存入丙○○上開帳戶內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新竹市武昌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與其子聯絡後,始知受騙。
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朝銓 ,而向張朝銓恫嚇
陳稱:你女兒幫別人作保向我們借40萬元,沒有償還現在被我們綁架,要馬上還錢,若沒有匯錢過來,就要讓你女兒斷手斷腳,並依指示將所有款項存入丙○○上開帳戶內等語,致張朝銓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郵局,匯款1萬5千元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朝銓與其女聯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張朝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甲○○、張朝銓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水湳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於95年7月中,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30巷16之2號住處失竊,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共失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合作金庫、郵局、玉山銀行等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沒有其他財物失竊,但伊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㈠上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水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先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而向甲○○恫嚇陳稱:你兒子被我們押到山上,要拿錢來贖,若沒有匯錢過來,就要讓你兒子斷手斷腳,並依指示將所有款項存入丙○○上開帳戶內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新竹市武昌郵局,分別匯款6萬元、9萬元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朝銓,而向張朝銓恫嚇陳稱:你女兒幫別人作保向我們借40萬元,沒有償還現在被我們綁架,要馬上還錢,若沒有匯錢過來,就要讓你女兒斷手斷腳,並依指示將所有款項存入丙○○上開帳戶內等語,致張朝銓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郵局,匯款1萬5千元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甲○○、張朝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1、3至4頁),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2、5、10頁)。堪認不詳恐嚇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甲○○、張朝銓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伊水湳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失竊,失竊的情事,曾告知友人 林建順 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建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遺失幾個帳戶我
都不知道,95年8月8日我帶小孩來台中縣月眉樂園玩,順便是找被告,因為是老朋友,吃飯的時候被告提到他的帳戶存摺被偷了,我就罵他為何不報警。他說他有網路報失,我叫他要小心點,他說帳戶內又沒有什麼錢,我所知就只有這樣。」、「(根據你剛才陳述被告存摺被偷這件事,是你聽被告說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證人得知被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失竊,係因被告告知而知悉,並非證人林建順親見親聞,自難以證人聽聞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林建順復證稱:「(被告有無告訴你,他的存摺等物何時被偷?)他說前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與林建順係於95年8月8日見面,則被告告知林建順前幾日失竊云云,其失竊時間即在95年8月初,但於95年7月27日,被害人甲○○、張朝銓等人即因受恐嚇而匯款,並於同日恐嚇集團成員將匯款提領一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告知林建順之失竊時間,恐嚇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水湳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告知林建順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提款卡密碼應予牢記,嚴防外洩,更不可與提款卡同置,
此為政府及金融機關所一再宣導,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又在KTV內工作,社會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亦自承:伊是用自己的生日與伊兒子的生日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自得清晰記憶,豈有另行書寫之必要?即使確為預防將來忘記,亦應另行記載於他處,為何卻寫在紙上與存摺同置?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
⒊再臺中市○區○○路2段30巷16之2號被告住處,僅有國民
身分證、印鑑章及合作金庫、郵局、玉山銀行等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失竊,沒有其他財物失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若他人係趁被告未居住上開住處之際,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被告所有之物,衡情應竊取屋內有價值之物品,或其他可變賣之財物,豈有僅竊取上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金融機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足見被告此一辯解,亦係違背常理。
⒋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水湳郵局帳戶,被告曾於95年7月19日
申請語音系統,於同年月21日申請更換印鑑,同年月22日自行變更語音密碼,該帳戶於95年7月21日提領174元,內僅餘17元等情,有更換事項記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10月26日中管字第096210275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5、26、32頁、本院卷第82頁);另被告所開立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移送本院併辦,詳如後述),被告亦於95年7月21日至該銀行中清分行以存摺提領現金5百元,該帳戶內僅餘118元等情,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96年11月8日合金礁存字第0960000015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該銀行中清分行96年11月22日合金中清字第0960005571號函及所附取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至104頁)。徵之上開被告2帳戶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將金融機關帳戶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前,辦理相關資料變更,並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
⒌且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係屬重要物品,衡情如有遺失,理
應立即辦理報失,以免遭他人盜用而受有損失。惟被告遲至95年9月15日始辦理補領,而印鑑則至今仍未更換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未就水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10月26日中管字第096210275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辯稱失竊曾辦理掛失云云,即無足採。
⒍另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遭人竊取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恐嚇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有上開水湳郵局之帳戶資料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㈢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辯稱: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30巷16
之2號房地、澎湖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工作亦有薪資所得,實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信用受損云云。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0巷16之2號)、澎湖縣○○鄉○○段第972地號○○鄉○○段第1229地號土地固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足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84至85、163頁);另被告於93年間有薪資所得43萬9千9百9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3建號房屋,已於93年12月27日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3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現積欠221萬3千5百23元,因延滯清償,而為中國信託銀行催繳債權中;並於93年12月27日以現金卡借貸3萬元,現積欠2萬9千6百95元,因延滯清償,而為中國信託銀行催繳債權中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32頁)。故依被告93年間借貸情形及目前清償情形觀之,被告雖有資產及薪資所得,但尚難認其經濟寬裕良好,否則被告即無需借貸,而至今仍未能清償,且因遲延給付受銀行催繳之窘境。況並非所有提供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均係出售帳戶而為之,本件公訴人亦非未認被告係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自難以被告名下有資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犯罪集團以「其親人遭綁架,須立即匯款」之言語通知被害人甲○○、張朝銓,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甲○○、張朝銓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是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甲○○損失15萬元、被害人張朝銓損失1萬5千元,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頗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丙○○於95年8月2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中獎」之理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嗣因乙○○接獲上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95年8月23日匯款1萬6千3百20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害人甲○○、張朝銓被恐嚇時間係於95年7月27日,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乙○○被詐欺時間是95年8月23日,兩者犯罪時間差距近1月;且本件犯罪集團係對被害人甲○○、張朝銓施用恐嚇取財,而移送併辦之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取財,兩者犯罪方法不同。足認被告並非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同一犯罪集團之人使用,是本件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