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原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晶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865,0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製造生產LCM(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公司,該產品主要應用於手機。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起陸續向被告訂購COFFILM(按係可重複繞折且結合IC於其上之膠片,主要功能在於連接LCM之軟式印刷電路板與LCD玻璃,使LCD能顯示畫面),以組裝生產LCM。詎自93年1月份起,原告之客戶開始反應LCD無法顯示畫面或畫面出現異常現象,陸續將產品退貨,經分析發現產品瑕疵係因被告生產之
COFFILM析出之硫元素,產生錫離子移動現象,因而造成線路短路,影響LCD畫面之顯示。被告所生產之COFFILM不僅未具備應有之效用,甚至破壞原告之產品,致原告所生產之LCM遭客戶退貨,其中型號WD-Y1212J6CLWa、WD-Y1212J6CLWb,數量共37,420組,每組單價以美金17.45元計算,計為美金652,979元;型號WB-Y1212J6CLWb,數量63,711片,以每組單價美金23元計算,計為美金1,465,353元,上述金額以起訴時匯率33.12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70,159,155元,惟原告尚有貨款新台幣23,294,059元未給付被告,爰主張抵銷後,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COFFILM係被告依原告認可之設計圖面生產首批樣品,送交原告測試檢驗確認合格後,原告才正式下單,被告依訂單生產完成後,送交原告所指定之ILB廠即訴外人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信公司)結合原告向他人訂購之晶片(IC)進行ILB(裝配及測試積體電路),俟飛信公司完成ILB,再由飛信公司將半成品交原告,經進貨檢驗合格後,再結合其他組件組裝成液晶顯示器模組。因此有瑕疵之LCM,除被告所生產之COF外,尚有原告生產之面板、晶片等元件,且LCM模組之製程除由被告生產之COFFILM外,須經原告指定之封裝廠ILB及原告自行組裝,被告所生產之COFFILM經被告公司、飛信公司、原告公司於產製過程中重重檢驗均為合格,並無瑕疵發生之可能。
縱認被告所生產之COFFILM有瑕疵,原告對於該產品之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其遭客戶退貨之數量及產品之單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富貞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承認變更前之訴訟行為,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5,776,305元,嗣於96年6月21日擴張其聲明為如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又本件本院有管轄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為生產COFFILM之公司,原告自92年起陸續向被告訂
購COFFILM,被告將該COFFILM交由原告所指定之封裝廠即訴外人飛信公司加工封裝(ILB),再由原告將該半成品與液晶面板、FPC(軟性印刷電路板)、背光模組結合,以組裝生產LCM(液晶顯示器模組)。
㈡被告所生產之COFFILM係可重複撓折之軟膜。
㈢93年1月份起,原告之客戶反應LCD出現「少線」、「無畫
面」、「顏色暗」、「大電流」等異常現象,產品陸續遭退貨。
㈣94年4月19日下午2點30分,本院協同兩造至台中縣潭子鄉
台中加○○○區○○路○○號原告之倉庫勘驗原告遭退貨之LCM模組,現場清點LCM數量共101,137組(扣除未以金相顯微鏡檢驗部分外,WB-X1212J6CWB63,711組、WD-Y1212J6CLWA、WD-Y1212J6CWB共37,420組),經本院協同兩造隨機抽樣506片,再經兩造以金相顯微鏡為外觀檢視其中500片,其中397片之COF存有黑色物質。
㈤本件原告起訴時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3.12元,言詞辯論終結日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2.505元。
㈥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貨款之餘額為23,307,709元。
三、首應說明者,為原告所產製,經客戶反應LCD出現「少線」、「無畫面」、「顏色暗」、「大電流」等異常現象之產品,其出現「少線」、「無畫面」、「顏色暗」、「大電流」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生產之COFFILM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即法定上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所致:
㈠原告主張其所產製之LCM有瑕疵,原因在於被告公司所生
產之COFFILM,而被告則主張原告之產品構成之元件除
COFFILM外,尚有LCD、IC等,更有飛信公司進行ILB等程序,原告產品之瑕疵並非出於COFFILM不良。經兩造於94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協同本院至潭子鄉台中加○○○區○○路○○號原告之倉庫勘驗原告主張遭退貨之LCM模組,現場清點LCM數量共101,137組(扣除未以金相顯微鏡檢驗部分6組外,WB-X1212J6CWB63,711組、WD-Y1212J6C
LWA、WD-Y1212J6CWB共37,420組),經隨機抽樣506組,由兩造以金相顯微鏡為外觀檢視其中500組,其中397組之
COF存有黑色物質;再經本院自397組中隨機抽取10組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鑑定之結果,經該院鑑定結論認:「一、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LCM(即液晶顯示器模組)發生「少線」、「無畫面」、「顏色暗」、「大電流」之現象之原因,首先經檢測後可知其應係為由晶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COF軟膜所造成,而構成前述瑕疵現象之原因責任定應為銅線線路已遭到破壞、粉碎所致。二、前揭現象應係為晶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COF軟膜在製造過程中,因未能有效消除殘餘之硫(S)元素所致」(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11頁)。
㈡上開鑑定之結論,係兩造合意將上開隨機抽取之10組樣本
送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鑑定後,本院送請進行鑑定,該院受囑託後分別與兩造以會議之方式,使兩造就各自認定適用於本案之鑑定方法進行意見表達;原告主張瑕疵之來源應在於被告公司所生產COF軟膜上,故主張直接針對該部分進行測試,並找出導致瑕疵之原因,而被告則主張發生者為整個LCM模組,則判斷瑕疵發生原因時,應以整個LCM作為判斷之對象,並逐一對各元件進行測試與分析,經該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後,採取折衷之處理方式進行鑑定方式之設計:亦即:①搭配除待鑑定證物COF軟膜外均為正常之元件進行針對性之測試;如若此針對性測試的結果係為正常,而無囑託函中所稱之⑴少線⑵無畫面⑶顏色暗⑷大電流等現象出現,則待鑑定證物COF軟膜自已無因瑕疵造成整體LCM模組瑕疵之可能。②其次,倘若待鑑定之證物COF軟膜在前述針對性的檢測結果中所呈現者係存在前述之瑕疵現象者,則需進一步測試該現象發生之原因是否與COF軟膜有關;同時透過類似產品之組成與組裝經過,乃至於瑕疵發生現象判斷該原因是否可直接歸責於待鑑定物COF軟膜,抑或是可能由其他元件或製程所導致。(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頁)。
㈢該院以上開鑑定方式設計為基礎,進行手機LCD模組驅動
顯示之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1-26頁)、IC測試(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7-37頁,結果顯示ICOK)、COF金相顯微鏡觀測(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47頁,顯示COFFILM銅導線有程度不一之污染、斷裂或缺陷)、LCD玻璃顯示與
COF軟膜接合處緩折驗證導通不良檢測之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8頁,顯示於在COFFILM銅導線斷裂處緩折迫使斷裂處接觸導通後,LCM顯示之狀況有所改善),而認待鑑定COF軟膜確實存有瑕疵現象,依一般顯示裝置及電學之基本判斷,本院囑託函所指LCM(即液晶顯示器模組)發生「少線」、「無畫面」、「顏色暗」、「大電流」之現象之原因,極可能來自於待鑑定物COF軟膜內銅線遭到破壞(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9頁)。
㈣再經該院以光學顯微鏡觀察,送鑑定之十個樣品COF軟膜
之銅線部分皆有程度不一之污染、斷裂或缺陷存在(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0頁)。進一步對銅導線之缺陷部分圈選一微小區域進行EDS成分分析,由分析結果可知銅導線之橫截面部分含有Cu、S、Al、Si、Sn等元素,主要成分為Cu。另外,針對結構完整之銅導線部分分圈選一微小區域進行EDS成分分析,由分析結果可知結構完整之銅導線橫截面部分含有Cu、Si、Sn等元素,但卻無S元素存在,因此推測是製程中S元素殘留於樣品中,造成銅導線腐蝕、斷裂、破碎或缺陷情形發生(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9頁)。由檢測之結果,10件待鑑定證物之COF軟膜均存在有內部銅線粉碎、破裂之現象,並且進而可在其中的9件證物中見到對銅線結構具有破壞性性之硫(S)元素存在,而實際上,該未能測試到硫(S)元素的證物亦未能完全擺脫其可能受到硫(S)元素之化合物破壞的可能。由證物COF軟膜之結構強度狀況來看,一般的運送撞擊、裝配失誤都並不存在破壞COF軟膜,而使得硫(S)元素有進入COF軟膜結構中的可能性;是故,問題發生原因來自於證物以外的元件或組裝方式的可能性已然不存在。則由證物COF軟膜的製造程序來看,由於被告晶強公司在COF軟膜的製造程序中存在有硫服的處理程序,故而證物COF軟膜瑕疵發生,仍至於LCM模組發生瑕疵之原因恐怕即為該等程序中未能消除完整之硫脲所造成(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9頁)。㈤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業已清楚說明鑑定之設計理由、樣品
檢測之方式及結果、判斷系爭LCM模組出現「少線」、「無畫面」、「顏色暗」、「大電流」現象之原因在於被告所生產之COFFILM之原理(被告生產之COFFILM銅線導通不良),及COFFILM銅線導通不良之原因(生產過程中硫元素破壞銅線結構),並附相關之檢驗數據,且明確說明一般運送、裝配失誤並不存在破壞COF軟膜,並使硫元素進入COF結構中之可能性,其結論核與原告於起訴前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之結果相符(詳原告所提出之測試檢驗報告),自屬可信,被告指摘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之鑑定結論未提出任何證明或實際逕為推論,並稱COF軟膜銅導線斷裂才是導致LCM模組「少線」、「無畫面」等現象之原因,銅導線斷裂之原因甚多,不當彎折、彎折點不當,彎折力過度等均屬可能云云,惟不當彎折、彎折點不當及彎折力過度等當亦不致於使硫元素進入COFFILM結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函查鑑定小組成員,並訊問相關人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生產手機用之LCM模組而向被告訂購COFFILM零件,則被告售予原告之COFFILM自需具有可供手機顯示器正常顯示之功能,始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被告所生產之COFFILM未能完全清除硫脲造成硫元素破壞COFFILM之銅導線,致原告所生產之LCM出現「少線」、「無畫面」、「顏色暗」、「大電流」等異常之現象,而遭原告之客戶退貨,被告所給付之COFFILM自不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屬不完全之給付,被告主張:⑴其依原告認可之設計圖面製造,⑵產品於出廠前已經檢驗合格,⑶送交飛信公司後亦經該公司進料及出貨檢驗合格,⑷甚至原告於收受組裝後之半成品時亦經進貨檢驗合格才進行組裝,⑸被告整套銅層鍍錫及水洗過程均係同一機台電腦自動化完成,電腦程式之設定均經原告認證之樣品承認書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並無水洗不淨致硫殘留之可能,⑹被告曾將出貨與原告之COFFILM所留存之樣品送交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均無硫之成份存在云云,惟與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鑑定之結論不符,且被告主張另送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之樣品來源不明,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就系爭LCM所使用之COFFILM,被告亦未證明其實際之製程確已能完全清除硫成份之殘留,且硫元素破壞銅導線可能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出現,被告未證明被告之出廠檢驗、飛信公司之檢驗及原告之檢驗已能檢出硫成份殘留,上開主張,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生產含硫成份,足以破壞銅導線之
COFFILM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所產製之LCM已遭客戶退貨,自無再予補正之可能,原告據以依前開規定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加害給付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遭退貨之LCM共101,131組,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下午2點30分,會同兩造至原告之倉庫勘驗清點之結果,確有LCM數量共101,137組(扣除未以金相顯微鏡檢驗部分外,WB-X1212J6CWB63,711組、WD-Y1212J6CLWA、WD-Y1212J6CWB共37,420組)無誤,且衡之情理,原告向被告購買COFFILM製造LCM銷售得利,當無無故屯積大量LCM以向被告索賠之理,被告主張上開LCM模組並非遭退貨之數量云云,亦非可採。而原告所生產之LCM其中型號WD-Y1212J6CLWa、WD-Y1212J6CLWb,每組單價以美金17.45元;型號WB-Y1212J6CLWb,每組單價美金2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訂單(PURCHASEORDER)在卷可稽,上開LCM模組之買賣價值計美金2,118,332元(63,711×23+37,420×17.45=2,118,332)。上開LCM因遭退貨而無法收取價金,係屬COFFILM之瑕疵加於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而屬加害給付,原告主張依上開遭退貨之LCM之銷售單位計算損害,核屬正當。查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規定外國貨幣之債為債務人之任意之債,約定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之債,貨幣僅係衡量原告損害額之基礎,而非約定給付之標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得以本國貨幣請求給付,而非得由被告選擇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本件原告之LCM產品自93年1月起遭退貨,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3.12元,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
32.505元,如未遭退貨,依正常交易之慣例原告當已收訖貸款,原告主張依低於市場匯率之32元計算其損害即67,786,624(2,118,332×32=67,786,624),並未超過其實際損害之金額,係屬正當。
六、再原告積欠被告未償之貨款餘額為新台幣23,307,7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4,478,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24,456元、鑑定費350,000元,計774,456元,由被告負擔727,9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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