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余宗穎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依告訴人 徐鴻興 警詢所述其失竊之中古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且查獲後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1年度偵字第19734號被告余宗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徐鴻興所有、由 柯素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余宗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徐鴻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宗穎固坦承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000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跟伊朋友「 阿興 」買的,「阿興」本來要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賣給伊,但是伊認為是舊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就以2000元跟「阿興」買云云。然查:(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徐鴻興所有、由柯素慧所駕駛,並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對面,而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6時許發現被竊,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鴻興、證人柯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二)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21日0時起至101年8月24日0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101年8月21日19:08:54至21:23:38止,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意指被告於該段期間,均身處臺中市霧峰區可台路附近,核與被告所辯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號「阿興」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不符。另依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101年8月21日00:00:36,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4樓」;於101年8月21日00:09:14,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4樓/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號11樓」;於101年8月21日01:46:04,其轉接基地台住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12樓頂/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12樓頂」;101年8月21日01:54:57,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頂」,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21日0時0分36秒至0時9分14秒間,其行經路線先後為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南安路、鎮安四街及中正路附近,而其中南安路即在上開車輛失竊地點附近,可認被告確實經過失竊地點,並於其後返回臺中市霧峰區之住居處,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