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何穎嘉 相對人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2號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5元、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裁判費14,10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3,31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105元(計算式:3315×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追加之訴裁判費14,1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即705元(計算式:14100×
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81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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