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郭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仍未尊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惟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