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柏揚與 王彥棋 為高中學弟、學長關係,緣施柏揚於民國101年5月間,經王彥棋之介紹從事推銷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傳銷工作,其間施柏揚因故需負擔辦理行動電話之違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王彥棋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彥棋,使王彥棋因此心生畏懼,因王彥棋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施柏揚,施柏揚始未得逞。嗣經王彥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施柏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彥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頁、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施柏揚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達其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傳送載有恐嚇內容之簡訊予證人王彥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予證人王彥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柏揚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與證人王彥棋間之財務糾紛,竟以非法方式恫嚇證人王彥棋支付款項,其所為及心態均有可議之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5次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被告持以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內容│├──┼──────┼────────┼──────────────┤│1│101年5月11日│臺中市大雅區楓林│五千不要明天就是五萬│││下午2時2分許│街60巷4號││├──┼──────┼────────┼──────────────┤│2│101年5月11日│臺中市大雅區楓林│***緊急***你最好馬上回我電話│││晚間7時14分│街60巷4號│!我如果直接去找,你就不是這│││許││樣了!│├──┼──────┼────────┼──────────────┤│3│101年5月12日│臺中市大雅區楓林│***緊急***我現在人在南屯了,│││下午1時25分│街60巷4號│你最好趕快把錢拿過來,我直接│││許││跟你說我身上有東西。│├──┼──────┼────────┼──────────────┤│4│101年5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現金五萬馬上傳出來,我一直在│││晚間7時31分│北一路與惠中路口│忍你喔!等我真的完全遭經你就│││許│附近│死了,講完這句話你剩二十分,│││││最後一次機會。│├──┼──────┼────────┼──────────────┤│5│101年5月12日│臺中市南屯區中山│***緊急***你直接跟我說你在哪│││晚間9時1分許│醫學大學附近│林北馬上過去,操機掰你跟(為│││││『根』之誤)本就是在討皮痛找│││││死嘛!我給你三分鐘回我簡訊喔│││││!還是要我去你家把你家人押到│││││港口還是山上你才會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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