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長青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長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長青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護照條例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宋長青(涉嫌向 薛博文 恐嚇取財及寄送附有冥紙信函恐嚇 楊正 大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明知余武森(亦另經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四街附近某咖啡館,所交付由 楊正大 所經營之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各為94年5月25日、94年4月1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各1張,係余武森先前自薛博文之處取得(因薛博文擔任楊正大所設立之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他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楊正大所經營之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前開2張本票交予薛博文收執,以為薛博文擔保之用。),而余武森交付該本票之目的,係委託其向薛博文催討38萬7千元之債務,並言明不得以非法之手段向薛博文催討債務。詎宋長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楊正大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之人員自稱為綽號「 小林 」之男子,並請該公司之人員轉交載有內容為:「 楊董 :此2張本票很熟悉吧!我今天前來就是麻煩你清償我公司董事長 江董 所借出的借款計500萬元正。後面有你所有公司的資料,不外乎還有些尚未列印出來你個人的資料,還請你三思而後行。小林100.12.15Am10:00」等文字之信函予楊正大,藉以恐嚇楊正大,使楊正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大收受上開信函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未交付上開款項。宋長青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楊正大委由 邱永豪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宋長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正大所指訴及證人即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鄭雰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恐嚇信函、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債務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被告宋長青明知告訴人楊正大並未積欠同案被告余武森500萬元,竟在上開信函內明確載明要告訴人楊正大清償500萬元,顯見被告宋長青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宋長青為迫使告訴人楊正大交付上開財物,竟同時在該信函內向告訴人楊正大恫稱:「後面有你所有公司的資料,不外乎還有些尚未列印出來你個人的資料,還請你三思而後行」等語。此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係通知對方其已掌握對方之公司資料及個人資料,隨時有可能對其不利,而屬惡害之通知。足認被告宋長青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宋長青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宋長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正大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開恐嚇之信函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楊正大,已屬告訴人楊正大所有,雖係供被告宋長青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