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林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陳宜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彰司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宜伶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在址設彰化縣○○市○○○村000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下稱中華協力會)擔任出納志工,負責中華協力會之帳務業務及零用金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中華協力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374,71
9元。嗣經中華協力會發現帳務異常進行清查,復與陳宜伶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