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化民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對人 曾百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 林羿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
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翔實核對自記筆記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亦即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且上開筆錄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聲請人閱覽後如認筆錄記載與其當日所自行記載之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自應「具體」指明其自記筆記與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有何不符或記載疏漏之處,而有比對錄音內容以補充或更正筆錄之必要,再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泛稱係為核對自記筆記與該次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性等語,而未「具體」敘明其自記筆記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何不符或缺漏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況查,因法庭筆錄均有電腦螢幕當庭顯示供當事人閱覽,如有遺漏或錯誤,聲請人本可即時聲請更正,而非事後始以比對自記筆記與庭期筆錄有無差異為由再向法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