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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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丞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丞村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編號欄第3行漏載編號「3」應予補充記載;編號5所示之罪名欄「販賣第一級毒品(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附表編號11)」;編號7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蕭丞村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4至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辛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及4年10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至2、4至7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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