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維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維辰前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9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某公用廁所內,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0日某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行車時吸食香菸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所騎乘之車輛,當場於其襯衫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卷第66頁),其內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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