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但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第23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程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向 陳榮圳 承租鐵皮屋居住而於警方持搜索票向陳榮圳執行搜索而在場,並自願受搜索,然依卷內事證,員警查獲被告當時並無確切之證據可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向員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第23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以致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5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63公克、檢驗後淨重1.353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71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11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