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2公克、驗後淨重0.634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錠劑1包(即綠色錠劑2.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974公克,驗後淨重0.63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為0.7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某夜店內,以以口服MDMA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1.12公克、驗後淨重0.63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日│││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1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液經檢驗結果,呈MDA、│││碼:F-107141)、濫用藥物│MDMA陽性反應,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F-107141)、臺灣檢│MDMA1次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141)影本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MDMA1次之事實。│││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1.12公克、驗後淨重0.63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矯正簡表、本署107年度緩│訴處分後,因違背緩起訴│││護療字第353號卷宗內所附│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該案緩起訴之事實。│││紀念醫院108年3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00669號函1││││份及107年度緩字第3084號││││卷宗各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9、2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4日起,迄108年9月13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被告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168、1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68、1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1.12公克、驗後淨重0.6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