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弄三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3年4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
於民國9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復」,及將同欄第四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檢測紀錄表、」之
後補載「刑案現場圖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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