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結案,後者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8月1日假釋出監,迄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
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時間亦距離本次犯行5年內,即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海洛因│││0.02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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