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香格里拉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8巷50相對人丁○○
286巷相對人丙○
弄16號相對人戊○
弄29號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8年1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又本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裁定係認抗告人逾期抗告而駁回聲請,依法非屬可得異議之事項。另該裁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適用,故本件應屬抗告而非聲明異議。
三、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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