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11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同年月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按月給付2萬3,408元,債務人並依約繳付2期。又因前次協商未將其負欠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納入協商範圍,是於96年2月1日再完成次協商,改自96年1月起,按月清償2萬5,675元,惟僅再繳納1期即毀諾。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擔任業務員工作,平均每月收入雖約3萬6,
000元,然公司規定業務員所負責廠商若收不到貨款,要從薪資扣減一定比例金額,故實際上薪資並不固定,但因斯時配偶尚有每月3萬元薪資及長子有1萬元兼職,可供支應,故尚可勉力支持。惟協商成立後其配偶即遭公司資遣,加以因景氣不佳,客戶欠款無法回收,債務人96年1月份遭公司扣除約1萬3,000元薪水等情,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配偶之離職證明書、債務人96年1月薪資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