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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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香格里拉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甲○○定代理人208相對人丙○
戊○己○○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工業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工業有限公司等六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查,因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固有不當,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57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法院應...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係以相對人香格里拉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格里拉公司)積欠其貨款,相對人甲○○為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甲○○、丁○○、丙○、戊○、己○○為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之股東,應為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之清算人,亦應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請對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甲○○、丁○○、丙○、戊○、己○○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准以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對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發支付命令,惟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旋經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於法定期間針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且因兩造(即本件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爭執之貨款債權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尚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以債權人即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嗣再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竹簡調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原審即命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而改以原審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進行辯論,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一一八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及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原審乃認為本件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即應仍自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因原審於對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發支付命令後,已將支付命令連同本件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準此,原審乃據此認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已可認本件抗告人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時,即為訴狀之送達。且原審亦認為本件之抗告人於原審原係主張依貨款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此有抗告人於原審之原訴訟代理人明確陳述在卷(參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嗣抗告人其後始再以相對人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相對人甲○○、丁○○、丙○、戊○、己○○均未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亦應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甲○○、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並認抗告人原係依貨款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然其後追加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甲○○、丁○○、丙○、戊○、己○○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則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之主要爭點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一為單純貨款給付義務,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係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無給付貨款義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與追加之請求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尚無從僅依有無給付貨款義務即得認定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重複審理,自無法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因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業經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追加,亦與原請求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自不得為訴之追加,原審乃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依貨款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嗣以相對人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相對人甲○○、丁○○、丙○、戊○、己○○均未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亦應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甲○○、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追加之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屬合法,且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審裁定未予注意,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請求,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係以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積欠其貨款,相對人甲○○為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甲○○、丁○○、丙○、戊○、己○○為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之股東,應為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之清算人,亦應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請對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甲○○、丁○○、丙○、戊○、己○○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准以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對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發支付命令,惟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旋經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於法定期間針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且因兩造(即本件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爭執之貨款債權標的金額僅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尚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以債權人即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嗣再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竹簡調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原審即命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而改以原審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進行辯論之情,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一一八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及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以本件之抗告人於原審之原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其原係依貨款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乙節,已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時陳述明確(見該日之筆錄),準此,揆諸首開之規定,即應認為本件之抗告人於原審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係自前述之支付命令聲請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併請求其餘相對人給付款項之部分,則因該支付命令關於此部分予以駁回而失其訴訟繫屬之效力。又因原審於對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核發前述之支付命令後,已將該支付命令連同本件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之卷內足證,準此,亦可認本件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之該事件,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時,即為訴狀送達之時。而因抗告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再追加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甲○○、丁○○、丙○、戊○、 聶素應 連帶賠償抗告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十九萬五千三百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核與其原先主張依貨款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給付貨款之請求之間,二者訴訟之主要爭點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一為單純貨款給付義務,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係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無給付貨款義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與追加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尚無從僅依有無給付貨款義務即得認定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重複審理,自無法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因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業經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亦與原請求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自不得為訴之追加。再查,因抗告人如上開所述,於原審嗣後另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之部分,核係屬其訴之追加(包括追加當事人及追加法律關係),並非抗告人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抗告人陳稱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裁定以上開所述之理由(即第三點所述),不准抗告人訴之追加,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