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狀,惟觀之該書狀內容係就本院97年12月4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裁定表示不服,自屬抗告性質,雖抗告人主張係聲明異議,不須徵收裁判費,惟對裁定得聲明異議者,須法有明文規定者始屬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自明。本院97年12月4日97年竹簡字第225號裁定係認抗告人逾期抗告而駁回聲請,非屬得異議之事項,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依前揭說明,即應繳交裁判費。
二、抗告人應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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