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丙○○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彼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彼等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多所矛盾,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乙○○、丙○○上開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開庭審理,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乙○○、丙○○均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97年12月19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嗣本院陸續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乙○○、丙○○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確屬罪嫌重大。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再次訊問被告乙○○、丙○○後,認彼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考量加重強盜罪之罪質甚重,且本件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乙○○、丙○○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8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丙○○及其義務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必要性,其母身患重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探視母親云云。惟被告丙○○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並非以被告丙○○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則被告丙○○有無逃亡之虞,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又聲請意旨稱被告丙○○之母身患重病乙節,縱然屬實,亦非本院審酌應否停止羈押之事項。此外,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丙○○及其義務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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