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本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本振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鄉○○街與貴州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洪惟哲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肘、左前臂、左手、雙大腿、雙膝、左小腿擦傷及
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惟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本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頁、偵緝卷
第1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
至其背面、第22頁、第49頁)。
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11月4日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21日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字11頁、第
1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偵卷第2
0頁、第17頁、第18頁、第25頁至第38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㈥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斯時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
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3頁),是其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存卷自明(見偵卷第17頁),
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駕駛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肘、左前臂、左手、雙大腿、雙膝、左小腿擦傷及
右手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甚為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
卷第29頁)附卷憑參,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因傳、拘未
到而遭通緝,此觀卷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
竹檢德時緝字第2078號通緝書(稿)(見偵卷第61頁)自明
,甚且被告於通緝到案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涉嫌過失
傷害案件,為何不到案接受調查?)答:我沒有空」、「(
檢察官問:下次接到傳票是否會來地檢署?)答:我要上班
」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且
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前臂、左手、
雙大腿、雙膝、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當已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再被告於肇事當下,雖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又藉口
自身忙碌推託自己責任,迄今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當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本案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6頁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